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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创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创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深圳市众创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锡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毅,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鼎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梅珊。委托代理人喻学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灌胶机一台,价格52000元,被告先支付2万元货款作为订金,在设备发货调试当日支付第二笔货款27000元,剩余5000元在调试好30日后支付,上述款项均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设备销售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款或原告不能按时交付设备,每延期1天按照0.5‰应付款偿付对方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当日签字验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二、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32000元;2、被告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为32000×0.05%×226=3616元)3、被告支付律师函费用41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三、另需说明的情况: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已于交货当日签字验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货物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函费用,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函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创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鼎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众创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众创鑫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深圳市鼎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