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迟代娣、齐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迟代娣,齐东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戴卫华。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王钰。被告迟代娣。被告齐东强。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迟代娣、齐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代娣、齐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迟代娣、齐东强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原告已于2013年1月6日向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代娣、齐东强多次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自愿以位于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南蓉花路以西五洲佳苑H座住宅楼2-401的房产为上述贷款设立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83904元及律师代理费26595元,共计51049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确认原告对位于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南蓉花路以西五洲佳苑H座住宅楼2-401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迟代娣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南蓉花路以西五洲佳苑H座住宅楼2-401的房屋,被告齐东强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迟代娣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期限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本息合计为3634.47元;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利率每12个月一调整,借款按月结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前述合同还在附件二中列明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为位于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南蓉花路以西五洲佳苑H座住宅楼2-401的房屋,抵押人迟代娣及抵押物共有人均在该附件上签字,同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093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5万元。2013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迟代娣发放了借款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33年1月6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5.46‰。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前按期偿还期内本息,自2014年6月6日之后本息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3020.0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43038.39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声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二手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欠款说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齐东强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齐东强应与被告迟代娣共同偿还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南蓉花路以西五洲佳苑H座住宅楼2-401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房的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房屋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代娣、齐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63020.08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0月12日利息及罚息43038.39元,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在75万元内对被告迟代娣所有的位于潍坊高新区卧龙东街以南蓉花路以西五洲佳苑H座住宅楼2-40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保全费3072元,共计11977元,由原告负担624元,被告迟代娣、齐东强负担1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人民陪审员 吴继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