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建权与赵习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建权,赵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青山执字第00596号申请执行人邓建权,无职业。被执行人赵习文。关于邓建权诉赵习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建权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赵习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邓建权支付人民币19,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邓建权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到2015年10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9.95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38元,执行费185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习文银行存款人民币19,342.9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