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利钦与姚永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钦,姚永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钦。委托代理人黄建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永泉。上诉人王利钦为与被上诉人姚永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9日,王利钦挂靠深圳市某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深圳市某乙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地产)签订《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承包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在前期每人投资30万元,投资利润与亏损分配比例为各占1/2。姚永泉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1日向王利钦支付30万元、6万元,王利钦均出具收据或借条予以确认。2013年8月8日,王利钦出具《结算回执》,主要内容为: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已顺利完工,结算金额为220万元,盈利90万元,姚永泉在本项目中共投入资金36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王利钦应支付姚永泉66万元,其中包括本金36万元、利润30万元。2013年9月28日,王利钦出具《欠款利息支付承诺书》,内容为:“与姚永泉合伙承包的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因未支付姚永泉约定的65万元工程款,王利钦承诺从2013年8月10日起,每月支付姚永泉利息2.5万元。”2014年2月26日,姚永泉、王利钦等人就有关工程款项结算发生争议,至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宝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达成两个协议。姚永泉作为乙方、王利钦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深(宝)调2014022601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两方协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2月26日16时,甲乙双方在坪山新区因承包工程过程中关于出资、红利分配及人工材料所花费用发生纠纷,各方希望就该纠纷申请调解达成和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承包的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已顺利完工,经结算,双方意见一致,减去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配合费等各项费用后,王利钦应支付姚永泉本金及利润各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整人民币。二、王利钦最迟在拿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款时支付姚永泉陆拾万元人民币。三、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自当事人签字捺印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再生事端,否则将从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王利钦作为甲方、姚永泉作为丙方,案外人赵某、叶某分别作为乙方和丁方达成编号为深(宝)调201402602号《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丙丁四方就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立面石材工程已完工,经结算四方达成一致,甲乙丙丁一致同意在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结算款拿到后当天进行分配(姚永泉所得人民币陆拾柒万元,叶某所得人民币柒拾万元,赵某所得劳务人工辅材费壹佰捌拾万人民币)具体数量按实际结算工程量。不足数额由王利钦进行补足数额,现将具体补偿数额日期2014年3月30日前由王利钦拿出二十万元,赵某得十万元,叶某、姚永泉共得十万元。二、2014年6月30日前由王利钦拿出四十万元,赵某得叁拾万元,叶某与姚永泉共得十万元。”2015年2月5日,王利钦、叶某、赵某共同向某乙地产出具《承诺函》,承诺将该司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的工程款70万元专款用于某丙花园施工人员工资及相关劳务费用;上述《承诺函》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2015年2月10日,某乙地产向某甲公司转账70万元。至2014年9月15日,各方对某丙花园二期(石材)分部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完全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施工完毕,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经监理、建设及物业单位综合验收合格;上述各单位均在其上盖章签字。2015年3月16日,涉案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深圳市某丁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致某甲公司《关于贵司工程量核对问题的联系函》,称该司于2014年4月上报结算申请,并将现场竣工图确认完毕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曾多次电话催促该司安排人员去建设单位成本部核对工程量,但贵司至今没安排人员去建设单位成本部核对工作量,本工程已竣工,监理人员会有调动,因该司原因拖后结算责任自负。姚永泉的一审诉讼请求是:王利钦支付66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以后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伙项目已完工,双方当事人应以何为结算依据?二、王利钦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曾就双方合伙结算分配达成多份书面协议,这些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同协议中王利钦应付姚永泉款项数额存在差异,时间在后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设立的民事关系变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应以时间最后的协议为准。2014年2月26日达成了两份协议,分别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两方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及赵某、叶某四人达成的四方协议,四方协议是解决四人之间的纠纷,对外具有约束力;两方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处理彼此合伙投资关系纠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未涉及其他人,对双方当事人内部具有约束力,故双方之间的合伙结算应以2014年2月26日达成的两方协议为依据。姚永泉主张其中的本金仅为合同中的30万元、未包括其后追加的6万元,双方均确认该6万元为工程追加投资款,协议列明是关于承包工程出资及利润分配的一次性调解,应包含了包括该6万元的所有投资款项,姚永泉的主张与两方协议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王利钦主张两方协议是涵盖性结算调解,应按照两方协议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两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王利钦“拿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5日经各方验收合格,王利钦作为实际签订工程合同一方负有结算义务,其应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如核对工作量、工程款结算及催收等,但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日即2015年4月23日,已长逾半年内王利钦仍未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现其未能积极核对工程量,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没有就其已积极履行工程款催收进行举证,也未能合理解释没有收到工程款的原因,其未积极履行应尽义务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王利钦应按照两方协议约定支付姚永泉本金及利润共计60万元并自庭审辩论终结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姚永泉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利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永泉偿支付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姚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2元、保全费4546元(均已由姚永泉预交),由姚永泉负担1077元,王利钦负担1532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利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直在积极履行结算义务,2015年2月建设单位某乙地产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就是最好的证明。现在某乙地产也正在开展工程量核对工作。上诉人是在2014年9月份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某乙地产提交的结算申请,并不是《联系函》中提到的4月份。上诉人提交结算申请后一直在积极跟进结算进度,希望某乙地产能够尽快核对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是某乙地产因自身原因一直到近期才开展上述工作,有2015年2月5日上诉人和其他相关合伙人及某甲公司一起向某乙地产出具的《承诺函》为证。《承诺函》显示为了给工人结算工资防止劳资纠纷,上诉人向某乙地产争取到了70万元的工程款专用于工人工资和劳务费,试想,如果真的如《联系函》中所说,是因为上诉人拒绝配合前往某乙地产成本部核对工程量,从而导致结算迟迟不能进行的话,某乙地产为何答应先行支付此工程款70万元?其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前往配合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再予以支付,某乙地产在上诉人不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还向其支付工程款,这在逻辑上是完全说不通的。由此可见,实际情况是,某乙地产因自身原因一直没有配合上诉人尽快办理结算手续支付工程款,在上诉人的多次追讨请求下,才以上诉人和某甲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为条件预先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现在某乙地产在进行工程量核对,相信不久就可以结算完毕,支付工程款。二、涉案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深圳市某丁监理有限公司既无出具《联系函》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联系函》的道理。首先,根据上诉人与某乙地产签订的《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施工合同》5.1.2条的约定,监理公司行使职权范围仅包括质量、进度、投资、安全控制及协议、信息管理等职责,工程量的核对工作是由上诉人与某乙地产共同进行的,并不在监理公司职责范围内,也不需要监理公司人员陪同,监理公司并不具备出具这样一份函件的资格。其次,该联系函是监理公司送达给某甲公司,并抄送某乙地产的,但是经查证核实,无论是某甲公司、某乙地产还是上诉人本人均未收到过该函件。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说,系因为监理公司联系不到上诉人才交到了被上诉人的手中,那么,监理公司至少应当向施工合同相对人即某甲公司送达,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送达,因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实际履行情况,工程的一切对外事宜均是由上诉人出面交涉的,与某甲公司具有挂靠关系的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也从未参与过对外业务。最后,某乙地产早已在2014年9月份工程竣工后就已经收到了核对工程量的材料,现在正在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工作,《联系函》中的内容并不真实。由此可见,该《联系函》是被上诉人凭借私人关系托监理公司出具的,内容虚假完全经不起推敲,并不具有证明力。据此,上诉人王利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姚永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上诉人王利钦二审期间提交了“深圳市某乙地产有限公司某丙工程部”盖章、“邓某”签字确认的出具于2015年9月18日的《关于某丙花园二期外墙石材结算的说明》,显示涉案外墙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王利钦一致积极配合某乙地产进行工程量核和验收工作,但核对工作尚未完成,某乙地产尚未向王利钦支付工程结算款。被上诉人姚永泉对此不予认可。庭审后,姚永泉又提交了上述《关于某丙花园二期外墙石材结算的说明》的复印件,“邓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该复印件上手写“本人确认2015年9月18日未签署此文件,对该文件内容不知情”。“田某”于2015年9月21日在该复印件上手写“项目公章由我保管,未盖过此文件。”2、王利钦二审庭审后提交了某乙地产与某甲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盖章确认的《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结算书封皮》,显示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359220.75元。王利钦还提交了《付款申请表》,显示某甲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涉案工程款的剩余款项613720.7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王利钦尚欠姚永泉工程结算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利钦向姚永泉支付该60万元工程结算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王利钦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为“拿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结算款”之时。现根据王利钦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某丙花园二期7#、8#、26-28#楼外墙石材工程结算书封皮》和《付款申请表》,王利钦与某乙地产已经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虽然现有证据并未显示王利钦已经实际收到该结算工程款,但经某乙地产和某甲公司双方确认的结算款项是具体明确的,王利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地产存在阻却支付该结算款的合法抗辩事由,故该结算款属于王利钦必然实现的利益。在此情况下,王利钦应当向姚永泉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60万元。由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亦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故姚永泉要求王利钦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利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姚永泉工程款6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2元、保全费4546元,由姚永泉负担1200元,王利钦负担15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2元,由姚永泉负担251元,王利钦负担116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