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芝龙与被告魏辉、熊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龙,魏辉,熊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黄芝龙,男,汉族。被告:魏辉(又名魏明华),汉族。被告:熊莺(魏辉之妻),汉族。原告黄芝龙与被告魏辉、熊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辉、熊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魏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及结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剩余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辉、熊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与被告魏辉开始有资金上的往来,2014年3月17日、4月24日、5月8日、8月29日分四次借给魏辉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均是通过原告黄芝龙的妻子熊冬香的农行账户转给魏辉指定的杨祖建农行账户上。因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年底原告黄芝龙要求被告补出具借条,被告魏辉便按汇款时间向原告黄芝龙出具四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黄芝龙人民币计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17日此据魏辉2014.3.17日”、“借条今借到黄芝龙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据魏辉2014.4.24日”、“借条今借到黄芝龙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8日此据魏辉2014.5.8日”、“借条今借到黄芝龙人民币计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8日此据魏辉2014.8.29日”。借款后,被告魏辉于2014年12月3日归还了借款100万元,双方并于2015年1月7日达成借款结算协议,其中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黄芝龙900万元(其中700万元,从2014年11月17日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这700万元包含原告黄芝龙个人借款400万元,原告与其弟黄晓龙共同借款300万元。另20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一直久拖不还,两原告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剩余利息(其中400万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辉借原告款久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其中4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数额偏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可以按月利率2%计算。另200万元,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虽是被告魏辉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其发生在与被告熊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魏辉、熊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辉、熊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芝龙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魏辉、熊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芝龙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7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国煌代理审判员 李赟恺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