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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被告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孙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定亲,并经过媒人王海滨给付被告程某现金10100元,当天倒酒原告父亲给被告孙某红包1600元,正月十五原告母亲给被告孙某8000元,同年麦秋原告刘某去被告家给被告程某2000元,被告孙某父亲去世时,原告亲戚随礼钱、闹玩钱共计8700元左右,被告孙某生日原告给其买金戒指一枚3400元,还有一个价值2500元的手机,认可被告孙某花费440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在原告处,因系赠与不予返还。2015年7月份,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双方自行解除婚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刘某30000元彩礼款及女士戒指一枚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相识、订婚、及解除婚约时间、经过都对。与原告定亲时仅收到原告彩礼款10100元,认可订婚当日收到1000元红包,原告所说的3400元系购买两个戒指,被告只保留一个女士戒指,男士戒指在原告处,但该戒指系赠与,故不同意返还。认可原告所说的购买笔记本的事实,其他项目被告不予认可,且自订婚后,原告就经常在被告处居住,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其日常的开销,故不同意返还。被告程某辩称,订婚当日,通过媒人王海滨收到彩礼10100元,其他钱没有看到过,且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的日子,其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原告的日常消费,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被告经王海滨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原被告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经媒人王海滨给被告程某彩礼款10100元,给被告孙某红包1600元。订婚后,被告孙某给原告刘某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400元,被告孙某生日,原告给被告购买女士戒指一枚。因双方感情不合,2015年7月份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介绍人王海滨当庭作证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约存续期间,原告刘某通过媒人王海滨给付被告程某10100元,由媒人王海滨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刘某通过媒人王海滨给付被告孙某红包1600元,系改口费属于赠与范畴,故不予返还;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居住,但未能证明其长期性连续性,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未举行结婚仪式,故对被告的主张共同生活不予认可;双方在订婚后互赠礼物均系赠与,依法不予返还。原告要求的其他彩礼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被告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礼金101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入50元,由被告孙某、被告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