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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玉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长江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姚锁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鸿飞,男,汉族,1986年8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兵,男,汉族,1968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褚宇新,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杨,男,汉族,1984年7月21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建民初字第182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租用挖机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黎杨,该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黎杨户籍地均在江苏省句容市,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黎杨的经常居住地在华泰证券广场项目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孙玉兵以山水公司、黎杨欠付挖掘机租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供有其与黎杨签订的关于华泰证券项目部租用挖机协议及黎扬出具的租金欠条,此外,还提供了从山水公司财务部领取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山水公司向其付过租金。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公开听证,各方均认可案涉的华泰证券广场项目部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8号。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黎杨系该项目部负责绿化的临时施工队长,负责完成项目现场植树工作,对黎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用挖机协议》不予追认。另查明,案涉银行汇票系由华泰证券项目部工作人员方洪清从山水公司财务部门领取,黎扬以支付挖掘机费用为由从方洪清处取得该银行汇票并交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黎杨签订的《租用挖机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租赁物使用地为上诉人华泰证券项目部绿化工地,而该地点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28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有上诉人用于支付租金的银行汇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阶段不能径行认定上诉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是否事实形成合同关系,有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查明并确认。综上,对上诉人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