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去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辉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大润发超市”购物后走到西门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未拔车钥匙的一辆白色骠骑电动车(该车于2015年3月15日以6500元钱购买)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同年4月17日,王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三包凭证、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辉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辉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辉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辉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6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琚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