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56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T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凯里市龙头河往小十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凯里市北京西路0KM+100M处(即金凯酒店门口)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杨某某抽取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307.8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刑事照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0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杨某某本次犯罪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折抵后刑期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健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