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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与尤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尤敏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28号原告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民胜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79801505-9。法定代表人秦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尤敏强,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6日,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与被告尤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磁电机和启动电机,被告在当月25号挂账,次月15号付款,若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约定了产品价格和型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0月29日货款金额为303400元(质保金除外)。现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亦未退还质保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3400元;2、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尤敏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定远公司作为乙方与尤敏强作为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磁电机等产品;运输方式为汽车或者其他方式运输至甲方仓库,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当月25号后挂账次月15号左右结款,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日若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期一年。2014年10月29日,尤敏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至2014年10月29号止,已对账,单据收回,前期所有单据作废,以此单为准,质保金除外,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对账货款金额为叁拾万叁仟肆佰元整,搬运费已扣除。”此后,被告未支付前述款项。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尤敏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留存我公司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承兑)”。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能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收取了原告质保金10万元,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实际终止,亦未出现质量问题等应该扣收保证金的情况,故被告就应当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尤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3400元;二、尤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万元。如果尤敏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51元,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尤敏强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重庆定远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