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向义,泰安岱岳大汶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查仲岩,泰安岱岳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仲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自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很少回家,原告就此事多次劝说被告无果。被告及其弟弟知道我起诉离婚后,多次到我家闹事。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双方只有夫妻之名,婚姻关系已经破裂。2014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未被准许,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并生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磕磕碰碰,实属正常,不致导致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关于孩子,被告希望双方共同把孩子抚养好,如贵院判决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孩子是女孩,跟着女方生活更方便,孩子一直随我方生活;三、关于财产,原被告结婚多年,装修房屋,置办家产等做了不少投资,原告应分割共同一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婚前嫁妆有被子四床、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双方共同财产为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2014年10月12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并已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嫁妆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庭审时被告补充婚后还购置了电动车一辆,太阳能一个,摩托车三轮一辆,安装暖气,装修房屋屋厦,添置养蚕大棚一个、小型养猪场,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财产的质证意见,无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故本案中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婚生女李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为保持其成长环境的稳定,以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嫁妆被子四床、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以及双方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