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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宝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宝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桂英,女。委托代理人沈庆红,女。被告曹宝金,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宝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桂英、沈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按约为本区三新北路1755弄(复地香堤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10月30日,被告入住上述小区XXX号房屋。现被告拖欠其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7,554.08元及滞纳金4,557.4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宝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0日,原告与上海松江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复地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对座落于本区复地香堤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原告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5年4月1日始至业委会成立且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完成时止等。2006年10月24日,本区物价局对涉案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审核为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等。此后,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复地香堤苑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座落于本区三新北路1755弄复地香堤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按房产证上所登记的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2013年12月31日前按照别墅(多层)每月每平方米1.60元计算;合同为期2年,“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另查明:2008年4月19日,被告及案外人沈某某对位于上述小区XXX号房屋取得沪房地松字(2008)第01004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为206.86平方米。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载明被告同意自2006年5月1日开始按时交付物业管理费等。期间,原告及案外人沈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将上述房屋售予案外人卓某某,并于2013年6月20日签署物业交接书,明确2013年7月1日前的物业费用及其相关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卓某某对上述房屋取得登记权利人为其本人的房地产权证。审理中,原告明确2006年9月前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的约定收取,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均按每月每平方米1.60元收取。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房屋2006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7,553.73元未果,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审核表、复地香堤苑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交接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付款通知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大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复地房地产公司、业主大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复地房地产公司、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对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告于审理中明确不再主张滞纳金,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7,55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原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元(已付),被告曹宝金负担2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