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彬与黄利曼、朱清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彬,黄利曼,朱清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谢彬。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宸汐。被告:黄利曼。被告:朱清风。原告谢彬诉被告黄利曼、朱清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利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清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利息损失,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利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利曼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谢彬现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黄利曼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谢彬计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黄利曼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朱清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利曼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朱清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曼偿付原告谢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朱清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利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利曼、朱清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