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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修福与汪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福,汪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334号原告:郑修福,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键,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郑修福诉被告汪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福委托代理人黄志武、被告汪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修福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款50000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键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出据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原告以高利贷方式借给我的,并且我支付了高额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据借款50000元,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即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键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键出据向原告郑修福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汪键辩解该笔借款属于高利贷并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键欠原告郑修福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