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京宝与张元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085号原告刘京宝。委托代理人王玉先,即墨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元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初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京宝与被告张元礼、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先、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京宝诉称,2015年7月21日21时30分,我驾驶手扶拖拉机与被告张元礼驾驶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车损、人伤。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张元礼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自费药应当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1时30分,被告张元礼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田新路由西向东直行至田新路54KM+100M处,与原告刘京宝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沿田新路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刘京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元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京宝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服药治疗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637.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3份,建议原告休息42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护理人为其妻张春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经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定损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等20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支计款8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6637.5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23.99元(117.23元/天×13天)、误工费7033.8元(117.23元/天×60天)、车损1000元、基价费等2061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共诉请19366.34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张元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主张。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京宝与被告张元礼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基价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等酌定55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4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6637.55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23.99元(117.23元/天×13天)、误工费6447.65元(117.23元/天×55天)、车损1000元、基价费等206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330.19元。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269.19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061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61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269.19元(15269.19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元礼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张元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元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京宝损失1726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京宝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灵山分理处账号为604521522200001928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京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刘京宝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灵山分理处账号为604521522200001928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