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顾祖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丁卫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及其丈夫在孝感市孝南区环城东路口“龙某”副食超市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的儿子发生争执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苏某出面阻拦,被被告人孙某用力拉倒在地,致被害人苏某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诉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376988.60元,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医疗发票;3、鉴定费发票;4、孝感市精诚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营业执照;6、交通费发票;7、财产损失清单。被告人孙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无伤人的故意,属过失伤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提交了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及其夫一起带小孩走亲戚拜年,因所带小孩在孝感市环城东路口龙某副食超市门口大便而与被害人苏某之子发生争执打斗,被害人苏某出面阻拦,被告人孙某用力将其拉倒在地,致苏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18日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新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苏某出生于1956年9月25日,住孝感市槐荫大道189号,伤前经营一家副食商店,受伤后于2015年3月18日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连同门诊费一起用去治疗费3608.90元,2015年5月5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2700.86元,经鉴定,苏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20日,误工休息期如有误工赔偿的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的120日;康复性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2000元;日后L1椎体骨折如需手术治疗,应另行鉴定。其家属处理治疗伤病共用去交通费3900元,复印费88.5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32168.81元,其中医疗费3608.90元+2700.86元=6309.76元;误工费120天×33148元/年÷365天/年=10897.97元;护理费60天×28729元/年÷365天/年=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9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8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支付了孝感市中心医院医药费2700.8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其履行了3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2、证人闵某、龙某、王某、郭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5、新华街派出所办案说明;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7、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8、孝感市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0、交通费、复印费发票;11、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12、向本院交付赔偿款凭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也赔付全部赔偿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无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孙某为具有相当文化水平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猛力拉扯上了年纪的老人,很容易造成他人受伤的后果,而实施本案行为,由此造成他人受伤,属间接的故意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造成经济损失32168.81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孙某予以赔偿,被告人家属已实际履行32700.8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关于财产损失费的诉求仅有其自制的财产清单,该损失未经审计部门审计评估,其自制的财产清单亦不能证明该损失系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所造成,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对该无法律依据及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32168.81元,其家属代为实际履行32700.86元本院予以确认。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幼华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