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涪翁路24号。负责人孙永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雪,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雪、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敬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等购买商品混凝土外加剂。双方签订了《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买合同》,合同就供需双方对混凝土外加剂的质量、数量、供应方式、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的约定(迄2015年6月结束,详见决算表,含原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内容)。每月供货后双方均对当月所供产品进行数量与价格的确认。迄2015年6月被告尚欠货款7994850.75元。按合同第四条:乙方发货量达到150万元或时间达到四个月按80%支付货款;累计达到200万时,按实际进货量100%支付货款...不能按合同支付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第五条: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支付货款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现原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时间无误,在此基础上的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外加剂供应也早已完成且决算清楚,违约责任明确。然被告拖欠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外加剂款7994862元,并承担债权转让协议中的7576832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剩余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本金金额无异议;其中7576832元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金无异议,但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转让后债权的履行时间,也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该部分金额不应当承担利息。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催告,也没有给予一定合理履行期限,故不应支付利息;剩余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另行建立的外加剂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应当择一使用,并且在违约金过高于实际违约损失赔偿30%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乙方、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外加剂,并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数量以实际发货量为准;价款结算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磅单及送货单...五、违约责任乙方需按时按量提供合格的产品供甲方成都范围内所有使用现场使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拾万元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拾万元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等。”。2014年9月5日,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北京彤尤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丙方)为妥善解决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5号,甲方欠乙方材料款7576832元。二、乙、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5日,乙方欠丙方材料款7576832元。三、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甲方的债权7576832元全部转让给丙方行使,甲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丙方。四、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有关债权债务随之转移等。”。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北京方兴与四川志达砼对账情况单一份,载明“2014年9月5日确认债权转让7576832元;2014年9月-2015年供货3084865元;2014年11月-2015年6月抵款及付款2666835元;欠款总额7576832元+3084865元=10661697-2666835=7994862元。”,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结算单对账情况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当庭陈述、《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买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账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三方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确认金额7576832元,现被告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资金利息,上述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7日起进行计算。另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外加剂产品购买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原、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货308486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666835元,尚欠418030元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已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将违约责任调整为所欠货款总额即418030元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计算一年利息并上浮30%较为适宜,即32606.34元(418030元×6%×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757683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57683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支付货款418030元,并承担违约金32606.34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市方兴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5980元、征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