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江苏移动公司施工员。被告人谢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平路收费站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谢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52.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出具的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查询函、复函、车辆类型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具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丁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