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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7号原告陈某。被告牛某甲,男,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邯邰镇大流村。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1993年2月15日生男孩牛某乙,现已工作。2005年1月25日生女孩牛某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为北房四间(套间)、无债权、债务、存款。原告户口、责任田在被告处。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开居住。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莉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