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自诉人韩某某诉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06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陈培新,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韩某某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培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符宝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韩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自诉人韩某某在东方红大众温泉浴场工作期间,看见被告人孙某某同张某某发生争吵,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孙某某又手持拖把叫嚷着要打张某某,再次被人拉开。自诉人韩某某看见孙某某咬住张某某的胳膊,韩某某与其他同事去拉架,让孙某某松口他不松。韩某某用力搬开孙某某的头,孙某某张口咬住韩某某的左手,经久不松口,致韩某某左手食指被咬伤。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为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自诉人韩某某的医疗费8885.63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元、残疾赔偿金9143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22.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10895.63元。对指控事实,自诉人提供报案材料、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附带民事赔偿,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自诉人韩某某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认可咬了张某某的胳膊,咬伤韩某某的左手食指,但辩称自己眼睛也被打伤,故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辩称,事情起因是自诉人韩某某拉偏架并和其他人殴打被告人所致,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造成自诉人严重的伤害后果是由于医院治疗不当或自诉人护理不当所致,对于自诉人的合理损失愿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东方红大众温泉浴场一楼因张某某停车时挪动其电动车一事找张某某理论,二人遂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被告人孙某某又拿来拖把欲打张某某,被人夺下拖把后拉开。被告人孙某某再次与张某某发生争吵、撕扯,孙某某咬住张某某的胳膊,自诉人韩某某等人去拉架。过程中韩某某用力搬开孙某某的头,孙某某咬住韩某某的左手食指不松口,致韩某某左手食指被咬伤。自诉人韩某某随即到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末端毁损伤,建议门诊留观、定期换药。2014年11月24日,自诉人韩某某在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远节指体坏死伴感染,行左手食指中远节坏死指体取除、残端修整术。经鉴定,韩某某外力致左手食指中远节缺失,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九级伤残。再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伤造成医疗费8806.23元、误工费4560元(3420元/30天×40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为17543.23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自诉人韩某某的报案。2、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自诉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宝鸡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治疗,建议门诊留观,定期换药。韩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入住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12月13日出院,住院19日被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远节指体坏死伴感染,行左手食指中远节坏死指体取除,残端修整术,建议休息二周。3、医疗费票据证实自诉人韩某某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共计1588.63元,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60元,在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医疗费6957.6元,共计8806.23元。4、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实自诉人韩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5、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东方红大众温泉浴场搓澡工。2014年11月18日12点50分左右,张某某在浴场给客人搓背,姓孙的服务员过来问是不是动了他的电动车,张某某说当时电动车放不下将他的电动车挪了一下,等会去给他挪车,同事把他劝了劝,他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姓孙的服务员拿着一个拖把过来,张某某用手将拖把拉住,几个同事上来将拖把夺走,他在张某某鼻子上打了一拳,同事把他推走。姓孙的服务员又冲过来用嘴咬住张某某的胳膊,同事韩某某过来拉架,他又一口咬住了韩某某的左手,持续了几分钟,韩某某甩不开,其他几个同事上来才将他拉开。张某某看见韩某某左手食指流血了。领导来了后让二人先去医院看病,二人就去看病了。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东方红大众温泉浴场搓澡工。2014年11月18日13点左右,赵某某在浴池一楼给客人搓背,姓孙的服务员来到搓背间和张某某吵了起来,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过去劝架,劝开后姓孙的服务员走了。过了大概二分钟,这位姓孙的服务员拿了个拖把过来准备打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把拖把夺下,赵某某就去给客人搓背了。过了大概五分钟,赵某某听到外边打起来了,赵某某出来看到姓孙的服务员咬着张某某的胳膊,韩某某正在拉架,姓孙的服务员拿着烟灰缸砸韩某某,韩某某躲开砸到赵某某的腿,后看到他们被拉开了,赵某某就去搓背了,赵某某没看到有人打姓孙的服务员。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东方红大众温泉浴场搓澡工。2014年11月18日13点左右,闫某某正在休息间休息,听见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张某某和姓孙的服务员在吵架,闫某某和别人将他们劝开,闫某某就给客人去搓背了。过了几分钟,闫某某看见姓孙的服务员提着拖把下来将拖把举在手里,张某某和韩某某就将他的拖把夺下。又过了几分钟闫某某看见张某某和姓孙的服务员从搓背间一直厮打到门口,姓孙的服务员拿了一个烟灰缸朝张某某砸去,没砸上砸到了同事赵某某腿上,又看见姓孙的服务员将张某某的胳膊咬住,闫某某就喊赶紧去拉开,韩某某上去拉架,闫某某看见姓孙的服务员将韩某某的手指咬伤,流了好多血,然后二人被分开。张某某和姓孙的服务员发生了厮打,其他人包括韩某某是去拉架的。(三)被害人的陈述:自诉人韩某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11月18日13时左右,韩某某在浴池一楼搓背间搓背,二楼一名姓孙的服务员来找同事张某某,双方不知为什么事吵了起来,同事就把他们劝开了,然后姓孙的就上楼了。过了几分钟,姓孙的服务员拿了个拖把冲进休息间找张某某,要打张某某,几个同事把拖把夺下。一会儿张某某和姓孙的服务员又在池子边上打了起来,韩某某看见他把张某某的胳膊咬住,其他同事在拉架,韩某某赶紧过去拉架,用手抱住他的头,让他松口,他转过来咬住韩某某的左手食指不松口,韩某某叫他放开说是自己拉架的,不要咬,他还不松口,韩某某用手把他强行推开,当时韩某某的左手食指已经流血了,韩某某和同事赶紧去医院治疗。(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8日12时许,孙某某看到其电动车架在旁边自行车的脚蹬上,孙某某问保安是谁的车,保安说是一位搓背的电动车,然后孙某某就去找搓背的问他怎么停的车,二人就吵了起来,后被劝开。孙某某走到门口拿起拖把准备回去打挪车的人(指张某某),另外两个搓背的把拖把夺下。孙某某和挪车的人还在对骂,然后另一个搓背的从背后抱住把孙某某摔倒,挪车的人和另外几个搓背的就对孙某某拳打脚踢从搓背间一直打到浴池边上,孙某某往外跑挪车的人抱着孙某某,孙某某就咬着他的胳膊,把其摔倒的那个人(指韩某某)不知道怎么把他手伸到孙某某的嘴里,孙某某就咬着他的手,后领班过来把几人拉开。(三)鉴定意见: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某外力致左手食指中远节缺失,属轻伤二级,同时构成九级伤残。针对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其系东方红大众温泉浴场服务员。平时王某某在浴场二楼工作,打架那天一楼的服务员请假,王某某就替一楼的服务员到一楼工作。当时王某某在浴场一楼到二楼拐弯处干活,听见张某某和孙某某吵架,王某某没过去,后看见孙某某拿了个拖把气呼呼地跑了过去。过了一会王某某听见那边打开了就跑过去看,看见韩某某把孙某某的脖子搂着摔倒在地,其他几个搓澡的人一起围着孙某某乱打。王某某喊不要打了,上去拉架也拉不开,就去叫领导。王某某和领导来了后打架的人已经都被拉开,王某某看见韩某某的手指头烂了,血流到地上。2、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经宝鸡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角膜擦伤、右眼玻璃体混浊。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韩某某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事情起因是自诉人拉偏架,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因挪车一事孙某某找张某某理论而引发,被告人孙某某未寻求正确的解决途径而是在被人劝开后再三的挑起事端,周围的人去拉架确有必要。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认定是拉偏架,孙某某以咬伤他人手指的行为作为防卫手段,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正当性、必要性和紧迫性,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自诉人手指截肢的严重伤害后果是由于医院治疗不当或自诉人护理不当所致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对部分事实能够如实供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自诉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韩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885.63元,其中8806.23元有相应票据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900元,但有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实其月工资为342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认定误工费4560元(3420元/30天×4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酌情确定为80元/天计算25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000元。自诉人韩某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复印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二、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43.23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巴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