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43号侯俊维与吴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维,吴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侯俊维,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公民身份号码:×××4411。被告吴志生,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现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017。原告侯俊维诉被告吴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侯俊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维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吴志生向原告借款14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生一直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志生偿还借款14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生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志生向原告侯俊维借款142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止。当天,原告吴俊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志生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志生未向原告侯俊维归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护。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侯俊维要求被告吴志生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俊维归还借款14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8元,由被告吴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婉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