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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三哥”(二人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新兴村观音碑岭的一个铁皮屋处,盗走闫某的一台价值1150元的发电机和一台价值280元的水泵,并将盗的上述发电机和水泵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了莫某,后被告人徐某某和李某、“三哥”平分赃款。2015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发动机和水泵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莫某手中扣押了被盗的发电机和水泵,并发还给了闫某。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转让协议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锐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