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陈美玉,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蔡永志。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委托代理人:张水琴。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苗,总经理。被告:高子谓。被告:陈美玉。被告:高有苗。被告:高有布。被告: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陈美玉、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陈美玉、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高子谓、陈美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06921号),约定:被告高子谓、陈美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号房屋作为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之本金余额为450万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被告高有苗、高有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07059号),约定:被告高有苗、高有布自愿对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债权之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30日,被告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13017号),约定:被告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债权之本金余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23日,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14007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6%,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即年利率9.9%)。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3日。2014年7月15日,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借字14084号),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9%,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即年利率10.35%)。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全部于2015年1月5日提前到期;2、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和6.9%计收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分别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和10.35%计收罚息,应付利息及罚息分别按年利率9.9%和10.35%按季计收复利);3、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子谓、陈美玉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在抵押担保债权之本金余额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为上述第二项债务);4、被告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各自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因借款合同已到期,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股东会决议书、融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决议向原告融资及授权林养赛全权办理最高额融资金额8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抵字06921号),证明被告高子谓、陈美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物及抵押期限、金额、办理抵押登记等内容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编号:2012年保字07059号及2013年保字13017号),证明被告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范围、期限及最高担保债权金额等内容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编号:2014年借字14007号、2014年借字14084号)、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票据垫款用款凭证,证明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2015)温平保字第153号及(2015)温平保字第170号]、保全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财产保全支付10000元保全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陈美玉、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该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原告保全被告高子谓、陈美玉房屋[(2015)温平保字第153号]已办理抵押登记,该保全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冻结被告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帐号[(2015)温平保字第170号]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陈美玉、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1、2015年1月23日到期借款1000000元,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到利息至今未予偿还。2、2015年7月15日到期借款1000000元,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与被告高子谓、陈美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期内利息、罚息、期内利息复利,对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1500000元,对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1月23日到期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季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015年7月15日到期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为: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季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子谓、陈美玉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度内就上述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0000元,对其中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陈美玉、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季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每季结欠利息额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债务,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高子谓、陈美玉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站前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南国用(2002)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06921号)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500000元为限;四、被告高有苗、高有布对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07059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0000元为限;五、被告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13017号)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000000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苍南县沃龙纸业有限公司、高子谓、陈美玉、高有苗、高有布、浙江锦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