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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吉勤学与戚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定军,吉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戚定军,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3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戚芳世(戚定军之子),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9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址、职业同戚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勤学,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7日,甘肃省静宁县人,住静宁县,农民。上诉人戚定军因与被上诉人吉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芳世,被上诉人吉勤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戚定军于2011年至2013年曾多次向吉勤学借款。2013年1月31日,吉勤学、戚定军对前几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清算,戚定军给吉勤学出具了213000元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逾期月利率按7%计算。借款到期后戚定军未偿还借款本息,吉勤学即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要求戚定军清偿借款本息253000元,逾期利息27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吉勤学与戚定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吉勤学要求戚定军按照借据约定偿还其借款本息21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在庭审中吉勤学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请求支付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戚定军偿还吉勤学借款本息213000元,逾期利息27000元,共计2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吉勤学负担500元,戚定军负担2250元。戚定军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要求: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借贷数额和过程存在重大争议,适用简程序违反民诉法第157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56条的规定。在审理中未按民诉法第163条的规定转换成普通程序,未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2、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吉勤学已将所涉债权全部转让于其子吉静如,其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3、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戚定军分多次从吉勤学处借款共7.7万元,并在2012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清算后,由戚定军收回了前期借款的借条,这些收回的借条充分反映了本案债务形成的经过和债务数额累计的过程。吉勤学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高额利息谋取高利,违反了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复利不予保护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按吉勤学所述,分三次借了6万元、5万元和3.8万元,共计14.8万元。2012年农历11月14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清算,按照最初约定利息应为2.04万元(1.44万+0.6万),但却向吉勤学出具了4万元的借款收据,依据计算,原借款利率已接近月利率2%。在2012年农历12月20日,在双方清算本金和利息时,在当事人间没有发生新增借款的情况下,依理,此时的借条的实际金额应为18.986元(14.8+4+3.8*2%+6*1%+5*1%),但是,实际情况是,在上述金额外却凭空多出2.314元的借款,导致借款金额增加为21.3万元。这些多出来的借款导致本案借款利率已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只依据借条上的金额确定本案的债务本金,而无视债务形成中所存在的高息借款谋利的事实。原判还认定,按月利率1%支付2.7万元的逾期利率,而无视借条上到期还不上按7%计算的约定,法律适用错误。此处双方并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规定,双方对利率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判计算对戚定军明确不公平。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吉勤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吉勤学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虽对案件事实有争议,但证据较少,事实易认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原审中吉勤学、在戚定军均认为借的是吉勤学的款,因为吉勤学年龄大了,就写成其子吉静如的名字了。二审中本院对吉静如进行了调查,吉静如认为是其父吉勤学向戚定军借的款,与其无关。故吉勤学具有原告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问题。吉勤学认为一共借款三次,本金共14.8万元,本金加利息共21.3万元,有戚定军出具的借条为证。戚定军认为,借款共五次,借款本金7.7万元,其清算后给吉勤学打了新的条子,有收回的借条为证。但其所谓的收回的收条,是戚定军本人书写,无法确定书写时间,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其陈述的部分借款在借条21.3万元及4万元之后,故不能依此认定借款金额。而吉勤学与戚定军分别所述的本金数额,无法推导出本息合计21.3万元。在无法确定借款的本金的情况下,只能根据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农历12月20日借款21.3万元是双方当事人对以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清算后得出的借款数额,清算借条是戚定军书写形成,故戚定军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按吉勤学所述的14.8万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2012年农历12月20日,利息及本金不足21.4万元。故本金应按吉勤学陈述的14.8万元确定。因其利息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其利息应重新计算。按照吉勤学的陈述,2010年农历12月19日,借给戚定军6万元,月息1%,直至2012年农历12月20日清算,该借款利息应为1.44万元。2011年农历12月20日借款5万元,按吉勤学自认的1%的月息,到2012年农历12月20日清算,利息应为0.6万元。关于3.8万元借款起始时间,吉勤学认为是2012年农历12月,并未具体到天数。而清算后的借据时间为2012年农历12月20日,故3.8万元出借时间应按此日起算,该笔借款利息起算应以此时间确定。所以,至2012年农历12月20日清算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借款本金为14.8万元,利息为2.04万元。关于清算后的利息问题,吉勤学认为约定的逾期利息7%过高,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利息的截止时间,原审确定了二年的时间,吉勤学虽对此未上诉,但二审应以判决确定时间为利息截止时间,14.8万元的利息,应为5.032万元元。对于2012年农历11月14日的4万元利息作为借款,原审并未认定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戚定军对该问题上诉,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戚定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对借款本金未作确认,对利息计算不当,致处理结果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甘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二、戚定军清偿吉勤学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7.072万元,合计21.872万元(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吉勤学负担1500元,由戚定军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代理审判员  张兴平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