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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秦纪周与刘明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纪周,刘明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018号原告:秦纪周,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刘明局,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纪周与被告刘明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国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纪周,被告刘明局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其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2年12月21日借款2万元,月息1.2%;2013年1月6日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013年3月23日借款7万元,月息1%;2013年12月6日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83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辩称:1、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请法院核实;2、借款本金数额属实,但其中两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中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不明确,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亲戚关系,也是同事关系。被告因其儿子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秦继周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月1.2%刘明局2012、12、21号”条据一份。2012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秦继周老师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刘明局2012.元.6”条据一份。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秦继周老师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1%此据刘明局2012.3.23”条据一份。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到秦继周现金贰万元整。此据刘明局2013.12.6”条据一份。2012年12月21日,被告将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利息结清后,直接将条据上记载的落款时间“2011.12.21号”中的“2011”划掉,改为了“2012”。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利息结清后,直接将条据上记载的落款时间“2012.3.23”中的“2012”划掉,改为了“2013”。被告对上述四笔借款的本金均未予以偿还。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条据中的出借人名称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名称不一致,后经被告书面确认,条据中的“秦继周”系笔误,被告对上述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刘明局于2011年12月21日向秦纪周借款2万元,于2012年3月23日向秦纪周借款7万元,经结算利息后,刘明局又在原条据基础上对条据的落款时间作了相应的改动,视为被告对原出具的条据约定内容的认可,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秦纪周将资金借给刘明局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刘明局自己书写借条并在条据中分别标注“月1.2%”、“1%”,说明对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结合原、被告住所地民间借贷一般规则、民间借贷利息约定一般方式,借条记载的“月1.2%”、“1%”,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2%、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2013年元月6日出具的3万元条据、2013年12月6日出具的2万元条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该两份条据均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该两笔借款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纪周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纪周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3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纪周借款本金3万元;四、被告刘明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纪周借款本金2万元;五、驳回原告秦纪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刘明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伟(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