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叶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叶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代表人:车建芳,该分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范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鹏,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叶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洋公司、红星宁波分公司共同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及附件,由原告澳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生活广场)五楼E8108、E8109号展位出租给被告,面积为228.9平方米,用于经营“左岸印象”板木结合类商品,租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向其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73元/平米/月,按一季度一期支付,从第二期起支付时间为前一期届满前20日内支付,每逾期一天需要按欠款金额0.5%支付滞纳金。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澳洋公司场地租赁费60181.8元,拖欠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818.2元,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0181.8元、滞纳金12893.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5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并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市场服务费2818.2元、滞纳金424.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25日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并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346元。审理期间,两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8346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场地经营合同,合同对租期、租金、市场服务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优惠协议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优惠协议,两原告在租赁期内给予被告5个月免交租金及市场服务费优惠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红星生活广场属原告澳洋公司所有的事实;4.诉讼案件委托合同1份(含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8346元的事实。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无明显瑕疵,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及附件,由原告澳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东段1728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红星生活广场)五楼E8108、E8109号展位出租给被告,面积为228.9平方米,用于经营“左岸印象”板木结合类商品,租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向其提供全面市场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租金为73元/平米/月,总计200516.4元;市场服务费为14元/平米/月,总计38455.2元,场地租赁费及市场服务费按一季度一期支付,先付后用,首期租金50129.1元,市场服务费9613.8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此后,应于前一期届满前20日内支付,即第二期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前;如被告延期支付,按欠款金额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优惠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同意在租赁期内给予被告5个月的优惠免租期及免市场服务费期,其中前三个季度每个季度优惠一个月,最后一个季度优惠3个月,在优惠期内,被告需按月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优惠后,被告应支付租金为116967.9元,市场服务费为22432.2元。上述合同及优惠协议签订后,原告澳洋公司依约将展厅租与被告使用,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亦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市场管理服务。租赁期间,被告向原告澳洋公司支付了租金56786.1元,向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支付了市场服务费19614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租,剩余租金60181.8元及市场服务费2818.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及优惠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澳洋公司按约将涉案展厅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有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的义务,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租金为116967.9元,市场服务费为22432.2元,现被告仅支付租金56786.1元、市场服务费19614元,故还应支付原告澳洋公司租金60181.8元、支付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818.2元。关于滞纳金,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向两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按欠款金额的日0.5%计取,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使用期内被告未按期付款时,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市场服务费,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346元,原告红星宁波分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鹏支付原告宁波澳洋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60181.8元及滞纳金(以6018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叶鹏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市场服务费2818.2元及滞纳金(以28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叶鹏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1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317元,由被告叶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伟平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