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执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月与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月,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李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172号申请执行人张月。被执行人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丽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丽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月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垠钛车业有限公司、李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辰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执行人应连带给付张月借款55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按年息15%的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日;本金2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本金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770元。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现暂无执行条件,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大琨审判员 朱 钢审判员 闻 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晓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