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蒋海蓉与被告吴苏平、冯年云、吕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蓉,吴苏平,冯年云,吕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蒋海蓉,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苏平,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年云,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吕海山,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海蓉与被告吴苏平、冯年云、吕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玉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余庆、何国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黎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年云、吕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蓉诉称:2014年初,原告经被告冯年云劝说,借给被告吴苏平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苏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季支付,每季度为2700元。后原告听说吴苏平事业经营不好,原告找吴苏平催收,但找不到人。原告就找到被告冯年云、吕海山,他两人叫原告放心,并于2014年7月15日由吕海山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十天之内还清原告的借款,冯年云、吕海山签名。后在原告的再三催收下,被告吴苏平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三被告:1、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2、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每季1800元计算,至法院判令归还时日止),利息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1日共计70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海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苏平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及约定按季付息27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吕海山2014年7月15日的保证书。拟证明冯年云、吕海山为此借条担保的事实。担保期限是10天,2014年7月15日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苏平、冯年云、吕海山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吴苏平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冯年云的介绍向原告蒋海蓉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苏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暂为一年,每季度付息2700元(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吴苏平支付原告一个季度的利息。之后原告因听说吴苏平的事业经营不好,就找吴苏平催收借款,但未找到,遂找到被告冯年云、吕海山,两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保证原告的借款在十天之内还清,即2014年7月25日前还清。但保证期到后,三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借款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苏平于2014年9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苏平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吴苏平在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时,只归还部分借款,在借款到期后仍不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每季度1800元即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归还时止,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冯年云、吕海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因被告冯年云、吕海山出具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十日,即保证在2014年7月25日前偿还借款,此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对此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冯年云、吕海山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的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9日,被告冯年云、吕海山的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债务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冯年云、吕海山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年云、吕海山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年云、吕海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海蓉借款20000元及利息6713.28元(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14日止2015年10月29日利息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冯年云、吕海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蒋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吴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