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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赵心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赵心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丽景雅居26号。法定代表人杨菊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玲,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心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诉被告赵心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