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俏英诉蔡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俏英,蔡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俏英,女,汉族,霍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建中,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男,汉族,汾西县人。原告杨俏英诉被告蔡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俏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俏英及委托代理人赵建中、被告蔡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俏英诉称:2015年农历4月22日汾西店头古会,其丈夫贾三林将一车货物拉到该村出售,车上共计有衣物、大量二元店商品等价值70000余元。当天下午,因原告的三轮货车需焊接,其丈夫便将货车开到被告蔡林的焊接处,衣服等全部在车上。贾三林建议焊接时用铁片将焊接处与衣物等隔开,但被告未接受建议,致使焊接车辆时,引燃了车上的衣服、车辆也被烧坏,维修车厢支出10000元。事故发生后,汾西县永安派出所进行了现场拍照、录像。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和车厢维修费共计80000元。被告蔡林辩称:我给原告丈夫贾三林焊车时,拿湿毛巾扎住焊接处,叫贾三林扶好,一会发现冒烟了,贾三林才说车上有货物。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9日汾西县永安派出所对杨俏英的询问笔录,证明被烧的东西有2元店杂货,衣服、秋衣、秋裤等,证明被烧衣服大约价值4万元左右,但需清理后才能最后确定数额。证明三轮车被烧坏。证明所有被烧货物都有进货单。二、2015年6月9日永安派出所对贾三林的询问笔录,证明1、证明是被告蔡林给三轮车焊接时引燃了车内的货物2、被告方知道车上有货物3、被烧的货物有进货单。三、2015年6月8日永安派出所对蔡林的询问笔录,证明1、是被告蔡林在电焊时把原告的三轮车上的货物引燃的,2、被告知道车上有货物。四、永安派出所的出警照片31张,证明被烧货物现场,三轮车被烧坏,三轮车被烧货物的灰烬洒了一路,证明三轮车是大型三轮车。五、被烧货物中2015年2元店进货单据18支,证明2015年进货的2元店物品被烧价值为30581.6元。六、被烧货物中2015年其他物品的进货单据28支,证明2015年进货的其他物品被烧价值10677元。七、被烧2014年进货单据24张,证明2014年积压货物被烧价值18923元。八、2013年进货单据15张,证明2013年积压物品被烧价值10702元。以上共计70883.6元。其中2015年是41258.6元。九、2015年9月14日对陈耀平的询问笔录,证明1、原告的三轮车是大型三轮车,能拉五吨煤2、证明原告三轮车的货物一车货被烧。3、证明车厢被烧坏。4、证明杨俏英与贾三林是夫妻。十、贾三林的行车证,证明原告方是合法运输。十一、原告杨俏英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十二、提供案例两件,证明本院法院应酌情认定原告人的损失。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俏英丈夫贾三林于2015年农历4月22日将原告的三轮车开至被告蔡林经营的钣金烤漆电氧焊店焊接,被告在焊接时,引燃了车上的物品。其后,贾三林开车将车上被烧的物品抛洒到路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和汾西县永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该所的照片可以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林从事焊接工作,其在焊接原告三轮车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导致三轮车上的物品燃烧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丈夫贾三林明知自己车上有货物,未采取安全措施,让被告进行焊接工作,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进货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就是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价值,而损失的物品亦已燃烧无法进行鉴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蔡林给付原告杨俏英10000元。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杨俏英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俏英负担1400元,由被告蔡林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闫会平人民陪审员 王瑞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