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楠与徐爱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楠,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郭景瑞,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爱党,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王秋(系徐爱党妹妹),女,汉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江楠与被上诉人徐爱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苏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江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江���不服原审裁定,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将本案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苏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宣判后,上诉人江楠不服原审裁定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楠原审时诉称,徐爱党于2010年6月29日以为江楠找工作为由从江楠手中拿走人民币15万元,后因工作没有办成,徐爱党返还江楠人民币5万元,现江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爱党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万元,诉讼费由徐爱党承担。徐爱党原审时辩称,我不同意返还江楠10万元,因为这是为江楠找工作的费用款,这笔钱通过找关系已经花掉10万元(含吃饭和给人好处费),剩余5万元已经返还给江楠父亲,我认为我已经履行承诺为江楠找到工作,因此不同意江楠返还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江楠委托徐爱党为其办理工作,给付徐爱党人民币15万元办工作费用款。2013年8月29日,徐爱党返还给江楠父亲人民币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江楠以支付金钱的方式为其办理工作的行为系其想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某种目的的私自行为,不构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故江楠的诉讼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返还江楠。宣判后,上诉人江楠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称:2010年6月29日徐爱党因买房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当时没有给我出条,并口头约定从2010年6月29日起给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2013年6月给我补写了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江楠找工作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徐爱党”,后经江楠父亲多次索要徐爱党偿还江楠父亲5万元,现江楠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爱党还款,但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有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我认为原审法院作出此裁定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终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徐爱党承担。徐爱党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江楠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其起诉系主张徐爱党不当得利,在庭审时其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江楠系委托徐爱党为其办理工作并给付15万元办工作费用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查明徐爱党是否已经依约为江楠找工作,该法律关系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法调整范围裁定驳回江楠的起诉确有不妥,故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上诉人江楠。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