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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陶卫军,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该农村信用社法律事务部客户经理,住富蕴县。被告:马义良,男,1985年11月出生,回族,住富蕴县。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义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阿克米亚提·马合苏木拉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马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义良于2010年5月5日向富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24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5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多次催收,因为各种原因被告没能及时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义良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给予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200元;利息从2010年5月5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克米亚提·马合苏木拉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玲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