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0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付剑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854号原告付剑。被告XX。原告付剑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做买卖,约定10月12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原告本金23500元,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2日,被告称有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51000元的欠条,约定于10月12日全部还清。被告实际欠原告23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3500属实,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剑借款本金23500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剑本金23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XX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