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詹龙与吴泽民、张东风、莫中华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四初7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龙,WILSONZEWU,张东风,莫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四初字第77号原告:詹龙,住所: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杜玉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美国国籍人。被告:张东风,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中华,住所:广州市黄埔区。原告詹龙诉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张东风、莫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明,被告张东风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以及被告莫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某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广州永和田某工业区项目。双方约定被告吴某民在2012年9月12日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被告吴某民与原告签订了《借据》,被告张东风、莫中华均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此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被告吴某民同意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归还,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借款等。被告吴某民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东风、莫中华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名。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90000元);2、被告张东风、莫中华对被告吴某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拟被告吴某民在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东风、莫中华对被告吴某民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2、《还款承诺》,拟证明被告吴某民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张东风、莫中华对被告吴某民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拟证明被告莫中华曾将上述支票交给原告用于清偿本案债务,但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故支票原件留存在原告处的事实。4、公司存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民开具五张支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001300元,表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某民划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5、原告与案外人巫某的结婚证及广州市黄埔区茶韵阁商行(个体经营者巫某)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与巫某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是从原告经营的广州市黄埔区茶韵阁商行划付给被告吴某民的事实。被告吴某民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莫中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用于广州永和田某工业区项目,本人愿意继续对被告吴某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莫中华没有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东风辩称:第一、对原告出示的《借据》及用于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还款承诺》上的签名有异议,因为《还款承诺》上的“张东风”署名不是张东风本人亲笔签写,本人作为借款担保人不清楚原告有否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某民,亦不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第二、本人作为一般保证人,因《借据》没有订明具体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没有起诉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本人申请对《还款承诺》上的“张东风”签名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综上意见,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东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东风没有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吴某民作为借款人,被告莫中华、张东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吴某民向詹龙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永和田某工业区项目,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全部还清,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担保人全责还款”。被告吴某民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被告莫中华、张东风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原告为证实其已依约向被告吴某民履行了划款义务,出示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岗支行出具的三份《公司存款账户对账单》,上述对账单载明账户名称为“广州市黄埔区茶韵阁商行”,该账户在2012年4月1日、4月5日、5月15日、5月23日及6月12日分别发生了人民币165000元、人民币275000元、人民币362000元、人民币99300元及人民币100000元的支付记录。上述支付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01300元。此外,原告为证实广州市黄埔区茶韵阁商行是其与配偶巫某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出示了结婚证、巫某的身份证以及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一笔款项人民币165000元及第二笔款项人民币275000元是案外人周炬增代被告吴某民所借,原告是以支票方式签发给案外人周炬增,其余三笔款项也是以支票方式签发给被告莫中华。2012年5月12日,经原告与三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吴某民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涉案《借据》,同时由被告张东风、莫中华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对账发现,上述五笔款项均已兑付,至于多付的借款人民币1300元,三被告也承诺在还款时一并清偿给原告。被告莫中华在质证中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没有异议,承认已收到原告签发的三张银行支票,并已交给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入账,涉案借款是用于广州田某工业园项目的开发费用。因被告吴某民在借款期限界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东风、莫中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因2012年7月12日向詹龙借款壹佰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经双方协商,吴某民同意上述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由保证人负责归还借款,落款处订明借款人为吴某民,保证人莫中华、张东风”等”。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还款承诺》记载的时间2012年7月12日与《借据》记载的起债时间存在差异实为笔误,因为原告与三被告仅有涉案一笔债务。被告莫中华对《借据》、《还款承诺》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并承认讼争双方仅存在涉案债务。针对被告莫中华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被告莫中华明确表示同意对被告吴某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张东风仅对《借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否认《还款承诺》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写,并对上述签名的真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接纳被告张东风的申请,并通过摇珠程序确定由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还款承诺》上“张东风”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5年5月29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中广测(2015)文某第0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还款承诺》上落款“保证人处的张东风”签名不是被告张东风本人所写。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与被告张东风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及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莫中华曾于2012年9月向原告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人为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用于清偿涉案债务。但因支票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故上述支票原件留存在原告处保管。被告莫中华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张东风在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曾清偿过欠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其银行账户内收到还款人民币30000元,但不确定是被告莫中华还是被告张东风清偿的款项,只是在收到上述还款后,被告张东风通过电话告知上述还款事宜。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某民尚欠借款人民币9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被告吴某民立即清偿上述欠款人民币9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莫中华、张东风对被告吴某民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张东风否认有清偿过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并坚持认为其已超过保证期间,且《还款承诺》上的“张东风”签名不是其亲笔所签,故被告张东风可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意见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民是美国籍公民,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被告张东风的住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26号401房,该住所属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院作为被告张东风住所地依法享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另因讼争双方没有就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案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告与被告莫中华、张东风均为本国公民,且涉案借款的履行地在中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最密切联系,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借据》、《还款承诺》、《公司存款账户对账单》、广州市黄埔区茶韵阁商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还款支票、庭审笔录等已构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民、莫中华、张东风存在借贷及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吴某民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某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余下借款人民币970000元至今未能清偿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吴某民应将剩余借款人民币970000元立即清偿给原告。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因被告吴某民逾期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有权为弥补其经济损失向被告吴某民主张利息请求,但涉案《借据》及《还款承诺》没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需计付利息给原告,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在催收欠款过程中有向被告吴某民发出计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吴某民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至于被告张东风、莫中华是否需要对被告吴某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问题。被告莫中华、张东风在《借据》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承诺如被告吴某民不能如期还款的,由担保人全责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12年9月12日届满,讼争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莫中华、张东风的保证期限至2013年3月12日届满。虽然原告出示的《还款承诺》载明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1月30日,但该《还款承诺》上的“张东风”署名已被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不是被告张东风本人亲笔签写。鉴于原告与被告张东风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还款承诺》对被告张东风不发生约束力。另,被告莫中华对《还款承诺》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对被告吴某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对此已行使一定的释明权,被告莫中华愿意继续承担连带��偿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莫中华的意见予以照准。被告莫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吴某民追偿。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东风对被告吴某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接纳。综合上述各项评析,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吴某民,莫中华,但因原告有部分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按责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给原告詹龙。二、被告莫中华对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莫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追偿。三、驳回原告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公告费1900元,合共人民币16510元,由原告詹龙承担人民币210元,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莫中华共同承担人民���163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1540元(被告张东风已预付),由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莫中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詹龙及被告莫中华、张东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WILSONZEWU(译名:吴泽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华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陆杰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韵珊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