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刘雪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41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刘新荣,社长。委托代理人:韩武,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郑灿儒,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彭述海。委托代理人:邓小晶。第三人:刘雪琴,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第三人刘雪琴其他行政行为(股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为被告,向被告狮山镇政府、南海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剥夺原告的答辩权、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行政处理申请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行为违法。2.被告狮山镇政府“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3.原告从未签收过被告狮山镇政府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被告狮山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二、第三人是否重新为原告成员?是否重新成为原告股东?是否重新享有股权收益?这一系列重要事情都要以《章程》规定以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但原告《章程》规定外嫁女不在配股购股范畴,不得进行股份分配。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原告《章程》证实: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对有关出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外嫁女的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四、本社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本经济社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早已离开原告所在村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其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现已经有车有楼,还有时间到处旅游,过着十分美满幸福的生活,生活比经济社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3.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媳妇娶入,女儿嫁出”,“嫁出去的女,倒出去的水,不能回头”,“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全中国每条村都是这样约定俗成,且原告的章程有明确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这样才公平合理,这样才保持农村经济平稳发展。现镇政府将它变成有入无出,失去平衡,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引发组织成员众多矛盾,严重影响农村经济平稳发展。五、现在,党中央和国务院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1.党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论是人民政府也好,人民法院也好,都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能反应社会真实情况的绝大多数群众意见和心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有关“XX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当时任省委书记、现任国务院副总理XX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村民事由村民定,村民事由村民管”。广东省委省政府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3.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有关“XXX在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XXX强调发展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关键是要将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结合起来;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彻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而实际上无权的现象。党中央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本社及本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4.以XXX总书记为首的党中央,和以XXX总理管理的中国政府,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虽然被告狮山镇政府是镇政府,大权独揽,有权有势,但不是全心全意为占90%以上的广大人民服务,而是为几个少数人利益服务,所以被告狮山镇政府不得民心。原告村恳切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及时刹住歪风邪气,为原告村民伸冤,依法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5.现在,党中央和国务院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依法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六、综上所述,被告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1.原告证据不仅充分,且环环紧扣,内容互相印证,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行为事实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干预原告的群众自治,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已经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抗议,确实是违背民心所为,应当依法撤销。2.法院应当在查明行政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惧政府的压力,及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撤销处理。被告狮山镇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原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公正、不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对错误给予纠正。3.被告狮山镇政府出具的事实证据是不真实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而且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狮山镇政府虽然是上级镇政府,但因其行政处理行为明显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社员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撤销。七、第三人已不再是原告成员,绝对不能再享受相关的股权收益。作为外嫁女的第三人已按《章程》规定办理退股手续,并已领取退股补偿款。所以其不符合《章程》有关规定,不再是原告成员,绝对不能再享受相关的股权收益。八、第三人并非“户籍一直保留在本村”。据了解,第三人自从结婚后,曾将户籍迁出至夫家,后又再暗中迁回来,所以也不符合南海区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再是原告成员,绝对不能再享受相关的股权收益。最后,本经济社全体成员股东,真诚地恳切请求法院,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去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为广大农民老百姓做主。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狮山镇政府及第三人承担。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狮山镇政府辩称:被告狮山镇政府已将涉案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第三人和原告,而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南海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南海区政府作出南府行复(2009)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表明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而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该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相关送达材料后方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277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表明该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已经得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认可。现原告以被告狮山镇政府剥夺其答辩权和申诉权为由否认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效力,依据不足。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如下答辩:一、原告为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属一社多队情形,该社各生产队后来分别成立了各自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承担原各生产队成员的股权权利义务关系;按原生产组织管理关系划分,第三人刘雪琴应隶属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故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有关“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告承继。二、原告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已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被告南海区政府送达的南府行复(2009)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不服复议决定的,应于2009年7月29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原告起诉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即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系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第三人刘雪琴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沙桥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狮山镇政府责令被申请人给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其发放股权证。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出生在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属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责令白沙桥经济社给予第三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第三人无偿享有10股股权权益,白沙桥经济社应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发给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协助白沙桥经济社落实第三人上述三项权益的决定,并告知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8日、17日,被告狮山镇政府先后向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第三人送达了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南府行复(2009)30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4日分别向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白沙桥经济社、被告狮山镇政府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被告狮山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277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该执行案已结案。另查明,根据《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南农部(2009)6号)文件规定,对原一社多组(队)的经济社进行理顺,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即原告)等九个股份合作经济社,原白沙桥经济社成员按照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狮府行决字(2009)267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狮山镇政府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09)南行执字第4277号行政执行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案已经执行完毕。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对原告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