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明安、黄妈买等与谢建军、曾进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谢建军,曾进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黄明安,农民。原告黄妈买(又名黄的周),农民。原告黄妈珍(又名XX线),农民。原告黄岸清(又名黄岸珍),学生。原告黄金梅,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军,农民。被告曾进红,农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向阳路7号阳光新城B栋8楼B-0813、B-0815号。法定代表人梁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远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与被告谢建军、曾进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培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委托代理人零桂基及原告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被告谢建军,被告曾进红,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远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诉称,2015年7月2日50分,原告亲属黄林忠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平马镇锦江大道义圩路口路段与被告谢建军驾驶属被告曾进红所有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黄林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L×××××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军、黄林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黄林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0元(其中黄妈买为6675元/年×7年÷3人=15575元、黄明安为6675元/年×5年÷3人=11125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667.50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5、抢救费7204.61元;6、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坏)2355元;7、财产损失评估鉴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73931.11元。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04.6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7204.61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建军赔偿207363.25元[(573931.11元-119204.61元)×50%-已支付20000元],被告曾进红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明安、���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亲属黄林忠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事故的责任承担等;2、企业法人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的登记信息;3、田东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亲属黄林忠因交通事故死亡;4、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技术和综合检验鉴定结论、车速鉴定报告告知当事人;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谢建军、黄林忠两人的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论;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桂L×××××号车的制动不合格;7、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桂L×××××号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不合格;8、广西公众司法��定中心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桂L×××××号车发生事故时车速为53公路/小时,属超速行驶;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0、田东县那拔镇六洲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黄明安、黄的周仍由黄林忠赡养;11、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证明黄林忠生前为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12、门诊收据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抢救黄林忠的治疗费用为7204.61元;13、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355元;14、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被告谢建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凭证二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丧葬费21450元。被告曾进红辩称,桂L×××××号车在发生事故以前就已经转让给谢建军了,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谢建军负责赔偿。被告曾进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桂L×××××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谢建军。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无异议,但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具体是:1、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谢建军已垫付医疗费800元应从抢救费中扣除。3、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曾进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林忠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曾进红、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及原告对被告谢建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谢建军、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曾进红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谢建军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田东县平马镇锦江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义圩路口路段时,车辆与从公路西侧路口驶出由黄林忠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属黄林忠所有)发生碰撞,造成黄林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故。事故发生后,黄林忠经田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204.6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383.37元、门诊医疗费821.30元)。2015年8月5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建军的违法行为有: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黄林忠的违法行为有: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②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谢建军、黄林忠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分别系黄林忠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黄明安、黄妈买养育有黄林忠等三个子女。黄林忠在抢救期间及死亡后,谢建军已分别支付了医疗费800元和丧葬费21450元。黄林忠系农村居民户口,生前于2014年8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19日,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东鉴字(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桂L×××××号摩托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235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再查明,桂L×××××号车原属被告曾进红所有,曾进红于2015年4月22日将该车转让给谢建军,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林忠和被告谢建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谢建军应对黄林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林忠系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黄���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虽然黄林忠生前在广西田东新特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但其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未持续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确定为6404.67元(7204.67元-谢建军已支付800元)、151300元(7565元/年×20年)、1974元(3904元×6个月=23424元-谢建军已支付21450元)、200元、8000元。因被告鼎和保险百色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67.50元、财产损失2355元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97601.17元。被告曾进红仅系桂L×××××号车原车主,对该车已丧失了支配权,且在本案中不是加害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又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鼎和保险百色公司系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04.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8404.67元。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200元,由谢建军赔偿39598.25元((197601.17元-118404.6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八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损失118404.67元;二、被告谢建军赔偿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损失39598.25元;三、驳回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6199元减半收取3100元,由原告黄明安、黄妈买、黄妈珍、黄岸清、黄金梅负担1600元,被告谢建军负担376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支公司负担112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培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