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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殷宪银、任升丽与殷宪银、任升丽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宪银,任升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宪银,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升丽,居民。再审申请人殷宪银因与被申请人任升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枣民二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宪银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后,在王某处为被申请人购买该公司基金时,已经向王某披露了合同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证人王某也出庭进行了证明。基金不能兑现是由于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导致,所以被申请人可以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没有选择申请人与公司的权利,只能向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向受托人即申请人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二、在原审庭审中王某与张某的证言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以王业花名义为其购买涉案基金在事后已予以认可。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孙某(枣庄地区被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核实,法院未准许,显然违反法律程序。三、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后已完成委托事项。申请人在2011年9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的162.8万元后,当日就将款项全部汇给基金公司的业务员。基金公司出具的“王业花在天津富邦的投资情况”可以明确看出,申请人已经为被申请人购买了合同价值220万元的基金。被申请人对以“王业花”名义为其进行购买是事前明知且事后追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任升丽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申请法院调查没有调查错误,以上再审理由不成立。三、申请人提出以“王业花”名义购买的价值220万元合同是为被申请人购买说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依据2011年9月25日殷宪银给任升丽出具的收条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任升丽委托殷宪银购买基金的委托合同关系。殷宪银接受委托后没有以任升丽的名字购买基金,而是以王业花的名字购买,且没有将所购买基金的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交付给任升丽。原审法院经过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所作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原审的证据判断,故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当事人已书面申请调取对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对于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的对孙俊燕的调查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调查的内容对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无证明作用,故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以王业花名义购买基金系得到被申请人同意,且没有将所购买基金的股权基金投资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交付给被申请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应当返还申请人投资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殷宪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宪银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建新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