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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施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5年3月2日生,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继续取保侯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在本院大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云龙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龙县功果桥镇山西村委会老窝甲组处警时,查获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射钉枪改装枪支一支。经鉴定,二支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侯审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施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施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鉴于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云龙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施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徐美春人民陪审员  解昌民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