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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明印犯合同诈骗罪杜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明印,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安庆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2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抓获,同年3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予以释放。辩护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明印犯合同诈骗罪、杜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明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杜明印、杜某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撤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经过审理,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5)宁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明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杜明印、杜某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洛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