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毛明斌与何俊洁,高建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明斌,何俊洁,高建华,张作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明斌,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洁,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高建华,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审被告张作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毛明斌因与被上诉人何俊洁,原审被告高建华、张作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垫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毛明斌住所地、原审被告张作成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四川省大竹县,原审被告高建华的经常居住地亦在四川省大竹县,此案应由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张作成承建了毛明斌位于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桥头村三组的“桥头村家园”房屋修建工程,后张作成将房屋木工工程承包给高建华。被上诉人何俊洁起诉称其被原审被告高建华请去做此工程的相关工作,2014年2月16日其在工作中坠楼受伤随后住院医治,被上诉人何俊洁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支付问题与上诉人毛明斌,原审被告张作成、高建华发生纠纷诉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七项费用共计203657元。上诉人毛明斌提出原审被告高建华从2013年9月起至本案起诉时经常居住在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应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地,并举示了罗发金、周建华、丁相斌、李科的书面证言、大竹县文星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公开听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实地核实。上诉人毛明斌出具的罗发金、周建华、丁相斌的书面证言与该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存在较大出入;大竹县文星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竹县公安局文星派出所对高建华在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是否连续居住在大竹县文星镇的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毛明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高建华的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大竹县文星镇,应以其户籍所在地垫江县曹回镇为其住所地。因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