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与綦江县欧阳提子种植场强制拆迁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綦江县欧阳提子种植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区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綦江县欧阳提子种植场。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兴村垭口组。负责人欧小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因强制拆迁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法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渝府地【2013】1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綦江区垭口上社等3社集体农用地7.0000公顷(其中耕地4.900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7417公顷,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渝府地【2014】12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建设东部新城道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綦江区垭口上社等社集体农用地48.1247公顷(其中耕地30.077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3.1979公顷;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0889公顷。原告租赁的新兴村67亩集体土地属于上述两次征地范围内。綦江区文龙街道新兴社区垭口上居民小组于2013年12月27日与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国土局)签订土地移交协议,同意将居民小组集体土地共计741.0亩(其中耕地433.0亩、林地12.5亩、建设用地33.67亩、未利用土地261.83亩)移交綦江国土局。2013年12月20日,綦江国土局与重庆市綦江区卓诚伟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綦江国土局将包括原告租赁集体用地在内的42627平方米(63.94)亩土地出让伟峰置业公司。上述出让42627平方米土地于2014年8月18日确认移交伟峰置业公司。2014年8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东部新城管委会)向原告负责人发出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书,因原告未领取,遂将补偿款共计1318966.6元存入欧小凤账户中,并将该存折送达欧小凤本人,被欧小凤拒收。同年8月25日,伟峰置业公司以原告拒绝搬迁,影响拆迁安置房施工为由,向綦江东部新城管委会申请处理解决,保障其正常施工。同年11月4日,原告被强制拆除,现场有綦江东部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和警察的参与、协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若原告存在阻挠征地行为,应当由綦江区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并无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本院查明,能够确认原告被强制拆除的当天被告的派出机构綦江东部新城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拆迁现场协助拆迁工作的进行,该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且从视频截图中可见,拆迁现场有大量警车、警察,其作为政府强制力的保障也参与了拆迁工作。作为本次征地的组织实施者也是征地既得利益者,被告綦江区政府对原告进行了强制拆除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被告否认实施强拆,称綦江东部新城管委员会仅是维护现场秩序,拆除工作是由伟峰置业公司组织实施,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于法无据,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綦江县欧阳提子种植场的行为违法。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视频截图和二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强拆当天有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参与,有警力协助强拆。上诉人认为,二证人仅陈述看到当天现场有警戒线,有工作人员在场,但并未看见工作人员和警察在现场指挥或参与拆除;同样视频截图也只能反映施工现场的作业情况,不能显示有工作人员和警察参与。故一审判决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在拆迁现场有警车、警察,上诉人系征地既得利益者,故认为上诉人有强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因施工方的施工一直受到被上诉人无理阻扰无法进行,其申请到现场维护正常施工秩序,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岂能因为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场履行职责,就主观推论系上诉人实施了强拆。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拆除行为系施工方进行,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故拆除行为系上诉人所为。但被上诉人认为种植场被拆除系上诉人实施,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綦江县欧阳提子种植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綦江县欧阳提子种植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金强勇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一份;2、重庆市綦江区东部新城管理委员会保护东部新城新兴、浸水片区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正常施工新闻通稿;3、视频截图5张;4、红线图一张;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金强勇、王守兵出庭作证的证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渝府地【2013】11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渝府地【2014】12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建设东部新城道路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3、土地移交协议三份;4、欧阳提子征地拆迁补偿款支付通知书;5、綦江区通惠新城征地农房拆迁现场堪丈登记表、原告所占地附着物分布图共三页;6、欧小凤垭口社承包地明细表共两页;7、欧小凤银行存折及送达回证;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交地确认书;10、关于保障新兴、浸水安置房建设施工的申请;11、綦江府发【2013】56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12、綦江府办发【2013】129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13、綦江府办法【2013】61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引发綦江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14、渝府发【2013】5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15、重庆市政府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6、重庆市政府第53号令《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诉讼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人民政府。本案,被上诉人綦江县欧阳提子种植场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因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阻扰了国家建设用地。綦江区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其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在被上诉人仍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交出土地的情况下,组织并参与了对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的办公室及相关附构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包地上的附构建筑物的拆除,并非上诉人所为,而是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綦江区卓成伟峰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无理阻扰施工,并应施工方申请到场维护其施工秩序,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理由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綦江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罗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