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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山城镇头八石村十字路口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该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程度较高,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自身损伤较为严重,未造成他人损伤后果,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甘 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