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代表人牛亚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系公司员工。原告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沁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沁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元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HD97**/豫HT2**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零时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2015年6月18日6时许,程联军驾驶晋KS08**/晋KY3**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和顺县城方向往左权县城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07线1030KM+850M处超车时,遇王新生驾驶豫HD97**/豫HT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乘梁国利(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程联军、王新生、梁国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联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新生无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834元及施救费14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沁阳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承保车辆驾驶员无责任,原告损失应该由对方车辆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关于无责不赔的抗辩能否成立?原告旭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损险保单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合法;4、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4300元;5、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损失121834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挂车不在被告公司投保,应当按主、挂车平均分摊施救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没有修理费发票且只认可主车损失,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依据投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不产生效力。按照现行法律和保监会的规定,该条款应包含先行赔偿,再行追偿的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关于事故车辆仅投保主车损失险而抗辩施救费应按主、挂车平均分摊的质证意见,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D97**/豫HT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主车车辆损失险(挂车未投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18日6时许,程联军驾驶晋KS08**/晋KY3**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和顺县城方向往左权县城方向(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G207线1030KM+850M处超车时,遇王新生驾驶豫HD97**/豫HT2**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乘梁国利(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程联军、王新生、梁国利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联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新生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43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意见为主车损失121834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审理前准备阶段,原告申请追加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亦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被告沁阳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一)关于车辆损失险。一方面,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在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限制被保险人直接要求其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公司提起违约请求权,原告选择后者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对被告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事故车辆主车定损为121834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119834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二)关于施救费。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该约定与法律规定一致。就本案而言,施救费是原告为施救车辆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施救费用按照主、挂车平均分摊的意见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施救费715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198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71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沁阳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巍巍审 判 员 夏永福人民陪审员 曹娟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