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谢志民、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谢志民,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建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628-9法定代表人王洪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迪,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志民,男,现住扶余市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康宁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1306-1法定代表人孙宪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谢志民、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男、王迪、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与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谢志民签订《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志民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约定借款年利率8.528%。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中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谢志民账户,并于2012年6月7日出具《借款凭证》,被告谢志民签字确认。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公司调查报告》中承诺自愿为被告谢志民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被告谢志民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谢志民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谢志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一切费用。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现在原告起诉我公司给付借款,现在庭审知道被告长青公司,曾经起诉过主债务人追偿权,而且被告长青公司已经胜诉,进入执行程序。现在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借款请求法院进行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并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在此次授权中,共发放借款13笔贷款总金额为458万元,所需款项从原告在松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中划出。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向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送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内列借款人13人,被告谢志民在借款人之列。2012年6月6日,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志民、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约定被告谢志民借款3万元用于养鸭,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款年利率8.528%。2012年6月7日被告谢志民收到由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为发放的借款30万元。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公司调查报告》中同意为被告谢志民申请万民创业小额贷款3万元,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谢志民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以要求追偿权为由,对被告谢志民的此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胜诉(详见判决书),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谢志民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为中小企业及民营企业提供创业、融资、技术、信息、咨询和维权等综合服务,建设全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等宗旨和业务范围的事业单位,原告依据其职责与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办理人民币委托贷款业务并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的授权书、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志民、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谢志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在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对于违约责任,双方未作约定。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志民的借款以主张追偿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已进入执行阶段,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谢志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由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528%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审 判 员  祝相秋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