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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西段14号长安公馆第六层10601室。法定代表人:侯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B1201。法定代表人:赵子华,该公司董事长。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海矿业公司)与北京金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澜投资公司)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海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海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将金澜投资公司作为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金澜投资公司超过上诉期限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的(2013)民二终字第48-1号《通知书》认定金澜投资公司有上诉权明显错误。(二)原判属枉法判决。原判对第四个焦点问题“金澜投资公司向南海矿业公司汇款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其本质是为前三个焦点问题捏造事实依据;原判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错误的,将一个合同解说成两个合同,而且可以相互独立,互不相干,这种论断没有事实基础;原判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的认定是杜撰的结论,而判决书中认为《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涉及探矿权的部分未生效,其他部分生效,是按照错误判决的需求强行将本有逻辑关系的一个合同事实,切断、分解成两个合同事实,以达到法官杜撰判决结论的目的;原判对第三个焦点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认定在事实及法律方面均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规定的清清楚楚,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明显错误,而根据金澜投资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其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三)本案属“未审先判”的典型案例。此案正式开庭在2014年5月26日,南海矿业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收到的却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13日作出的判决书。这也正好印证了南海矿业公司一直反映的金澜投资公司用巨资买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的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作出了(2013)民二终字4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但该补正是南海矿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未审先判”的情况之后才作出的,因此,该补正尚不能改变未审先判的事实。(四)二审判决结果印证金澜投资公司不是本案上诉人。二审判决两项内容未涉及金澜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其次,二审所确定的诉讼费只有80万元,如果金澜投资公司是上诉人,那么全部诉讼费是120万元,可见,二审并没有将金澜投资公司的上诉费计算在诉讼费之中,自然其不是上诉人。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金澜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南海矿业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将金澜投资公司作为上诉人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金澜投资公司汇款性质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7年11月南海矿业公司取得案涉煤矿探矿权起,即开始协商共同开发建设该项目,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了《合作投资意向》、《股份转让协议书》,还与案外人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相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也形成了批准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共同设立尚合煤矿公司合作开发建设案涉尚合煤矿内容的文件。在此期间,金澜投资公司向南海矿业公司汇款累计达两亿多元,应认定系基于拟建立合作关系金澜投资公司向南海矿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项。虽然南海矿业公司对有些汇款出具了借条及金澜投资公司对有些汇款单填写有还款字样等,没有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审对南海矿业公司关于金澜投资公司向其汇款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所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第一自然段描述了南海矿业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状况并约定南海矿业公司将探矿权70%的股权转让给金澜投资公司;第一部分约定了煤矿总股份及股权转让,确定尚合煤矿所有股份由南海矿业公司所有,70%转让给金澜投资公司;第二部分约定煤矿总价及支付办法;第三部分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涉及煤矿永久收益权、对该项目的投资及风险分担等;第四部分关于其他约定,涉及在矿井建设期间及煤矿投产后双方当事人对经营管理权力的安排等。原审依据这些约定的内容,再结合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认定该协议既有转让探矿权或者股权的权益安排,也有合作开发涉案煤矿项目的安排,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探矿权转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之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未发生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提交关于探矿权转让报批手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书》除约定转让探矿权内容外,还有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涉案项目的其他内容,且按照双方当事人合作的投资比例,金澜投资公司已经向南海矿业公司支付了两亿多元款项,《股份转让协议书》已经开始履行,原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外的其他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亦无不当。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涉及探矿权转让,而转让探矿权属于国家行政审批范围,按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由探矿权所有人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涉案探矿权仍然在南海矿业公司名下,探矿权转让仍然具备履行条件。金澜投资公司已依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南海矿业公司作为探矿权权利人,应向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探矿权转让申请,原审对南海矿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系合同解除法定情形的规定,而本案所涉合同部分未生效,且原审认定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支持,故南海矿业公司认为原审未引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所谓“未审先判”的问题,原审判决在签发日期上出现了印刷错误,对此已裁定补正,南海矿业公司据此认为原判“未审先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南海矿业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南海矿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佳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