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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苏振琼与高德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琼,高德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苏振琼,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自明,浦北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金,农民。原告苏振琼与被告高德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小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自明、被告高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振琼诉称,2015年2月4日12时左右,被告高德金在本村与原告苏振琼因家狗入田搞农作物,被告打死原告的狗而发生争吵,被告持一把菜刀用刀身打原告头部三次,并用菜刀砍原告右手手腕处,致使原告受伤送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右尺骨远端软组织挫裂伤;4、RPR阳性。出院医嘱:增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31天)。2015年2月4日,浦公(三)行罚决字(2015)00172号广西浦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德金处以行政拘留15天处罚。被告高德金赔偿原告苏振琼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8655.12元、误工费:65天×69元=4485元、护理费:34天×200元=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营养费:65天×40元=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940.12元。综上所述,被告高德金持菜刀打原告的苏振琼的头部,砍原告的右手腕处致伤,应法律责任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诉讼请求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苏振琼伤情简介、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医院诊断原告伤情:1、脑震荡、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右尺骨远端软组织挫裂伤、RPR阳性,出院医嘱:增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共31天;3.原告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医疗费用8655.12元;4.浦北县兴邦设计装修工程部证明,高大勇是浦北县兴邦设计装修工程部员工,每月工资6000元;5.三合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4日12时许高德金打110报警;6.高德金、苏振琼、杜秀英、高廷耀询问笔录,证明事情的经过。7.照片3张,证明:2015年2月4日12时许左右,原告苏振琼被被告高德金砍伤部位、砍伤方位、现场。8.广西浦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4日,浦公(三)行罚决字(2015)00172号广西浦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德金处以行政拘留15天处罚。被告高德金答辩如下:原告家养了很多狗经常破坏我家的马铃薯地,此前我就告诫过原告要她看好自家的狗,可是原告不听,仍有狗到我家的马铃薯地捣乱,于是我就放了几个老鼠夹到田地里。2015年2月4日夹到了两条狗,其中的一条逃脱了,一条被打死了,我到原告家里问是不是她的狗,她开始不承认,后来说要我赔偿,我当时也同意赔偿,不过要有个中间人在场,但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咒骂我的儿子家人,我气不过拿刀示威,原告用手抓住我的刀滑到了造成伤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此事是她的过错,我也没有伤害到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于证据2,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对证据3、4、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证据6笔录中苏振琼、杜秀英、高廷耀陈述不真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3为浦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费用票据,上加盖有相关公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儿子高大勇是浦北县兴邦设计装修工程部员工,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条和工作合同等加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儿子高大勇的月收入工资为6000元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苏振琼、杜秀英、高廷耀的陈述不符事实,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笔录为原、被告及杜秀英、高廷耀事发后在三合派出所中的陈述,笔录中有本人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本院会结合上述笔录内容及庭审中查明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照片反映了事发地点、原告伤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苏振琼与被告高德金均为浦北县三合镇圹岸村委会打鸡坡村的村民,此前被告高德金因村民的家狗常到其种植的马铃薯田地里捣乱农作物,故在自家的农田里安放了老鼠夹。2015年2月4日上午,被告放在其田地里的老鼠夹夹到了两条狗,其中一条狗逃脱,另一条系原告苏振琼家的狗被被告打死。当天12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被打死的狗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气不过原告对其家人的咒骂手持的菜刀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被告高德金被浦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浦北县卫生院、浦北县中医院检查,后送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8655.12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震荡;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右尺骨远端软组织挫裂伤;4、RPR阳性。出院医嘱:1、增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增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不适请随诊;3、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大勇(浦北县兴邦设计装修工程部员工)照顾护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建立团结友好、和睦融洽的邻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被打死的狗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本来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的,但由于争执过程中原告语言不当,以至于被告气愤不过拿菜刀相向最后致原告受伤,同时根据事件的前因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则承担80%的主要责任。关于赔偿问题,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8655.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67元计算,65天共43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诊断记录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34天共6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能证实其儿子高大勇是浦北县兴邦设计装修工程部员工但不能证实其月收入工资为6000元,故本院根据高大勇的工作性质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第4项中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天按110.32元计算,34天共3750.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34天共3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诊断记录证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5天共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建议全休一个月,增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1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1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401元,根据原、被告应负的责任,原告负20%责任,即4280.2元,被告负80%的责任即1712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金赔偿原告苏振琼经济损失17120.8元;二、驳回原告苏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6元,由原告苏振琼负担56元,被告高德金负担23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高德金应连同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2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小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