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炳臻与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臻,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初字第55号原告刘炳臻,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苏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毕见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系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昊,系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炳臻与胶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原告刘炳臻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炳臻在判决宣告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炳臻撤回起诉。案件��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