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海云与蔡国云、林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云,蔡国云,林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242号原告:王海云。委托代理人:李正宝,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云。被告:林正飞。原告王海云与被告蔡国云、林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每月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国云、林正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蔡国云向原告王海云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1.5%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该款经���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云、林正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海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蔡国云、林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