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毛晓红诉被告陆道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晓红,陆道群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858号原告:毛晓红,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陆道群,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毛晓红诉被告陆道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道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晓红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巢湖市向阳路国际花城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归原告(毛晓红)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陆道群归还。但是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拒不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归还房屋的按揭贷款,导致原告垫付了38000元的贷款,且被告至今仍不归还,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按揭贷款38000元(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9月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道群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毛晓红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10)巢居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调解书上确定位于巢湖市向阳路国际花城4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陆道群归还;2、银行还款票据,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份到2015年9月份原告共垫付银行贷款38000元。被告陆道群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晓红与被告陆道群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4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在离婚调解书上确定“位于巢湖市向阳路国际花城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及屋内财产归原告毛晓红所有,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陆道群归还。”然而自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因被告陆道群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毛晓红垫付了38000元的银行贷款。2015年9月8日原告毛晓红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陆道群归还原告所垫付的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晓红与被告陆道群在(2010)巢居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确定位于巢湖市向阳路国际花城4号楼1单元602室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陆道群归还,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经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陆道群应当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毛晓红已经垫付了38000元的房屋贷款,被告陆道群理当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道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晓红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本院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陆道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花洁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