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亚军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朱远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亚军,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朱远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吕亚军,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郭伦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远波,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兰。负责人李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有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吕亚军诉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朱远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亚军,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远波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亚军诉称,2014年9月2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浙G83D**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301KM+200KM处南幅时,因右后轮轧着钢丝导致爆胎,致使方向失控撞击护栏,造成车上的原告受伤。责任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驾驶员和乘车人均无责。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远波为肇事车辆浙G83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邮寄的答辩状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浙G83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0000元。该保单特别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本合同项下的索赔权益不得转让。“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郭晓雪,吕亚军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吕亚军无权驾驶标的车,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事故车辆苏K08A**号车及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吕亚军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我公司无需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庭审中,原告吕亚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吕亚军无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车辆年检合格,且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为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分担损失30%的责任;4、家庭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基本信息;5、夏邑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及支付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7、夏邑县人民医院转院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转院支付交通费2600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本案属于意外事故。对证据2、3、4、5、6、7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已判决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本案中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也应承担30%的责任。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日14时45分,原告吕亚军驾驶浙G83D**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到301KM+200KM处南幅时,因右后轮轧着钢丝导致爆胎,致使方向失控撞击护栏,造成车上的原告受伤。责任认定,此事故属于交通意外,驾驶员和乘车人均无责。本案另一受害人张曾曾(已故)的继承人已就本案事故提起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远波为肇事车辆浙G83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吕亚军系非农业户口,现年44岁,是夏邑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交通事故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45499.01元。因交通事故致吕亚军多发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吕承恩系吕亚军的儿子,2005年12月10日出生;吕韵冰系吕亚军的女儿,2000年8月28日出生,二人均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的平均工资为36736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吕亚军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遇到紧急险情时,车辆驾驶人只要采取适当措施,必然能够阻止交通事故发生,亦没有证据证明吕亚军未能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朱远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外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朱远波出借车辆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时既非涉案车辆实际控制、管理人,亦非受益人,其出借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朱远波依法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正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存在过错,故本案系意外事故,不存在侵权人。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交通意外事故的同乘人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虽不能证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疏于管理,但该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并无有效证据免除应付的管理责任,故酌定其分担损失的30%。肇事车辆浙G83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吕亚军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和2014年河南省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的平均工资为3673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误工费15000元(误工期酌定为150天)、护理费2472.55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医疗费45499.0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0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9790.9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保单受益人的辩解,因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驾驶状态,与该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因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亚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45499.0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600元、护理费2472.55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9790.9元,以上共计127542.4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余额77542.46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承担30%即23262.74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吕亚军的个人账户。二、驳回原告吕亚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吕亚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泳秀 关注公众号“”